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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三节传染病防治监督

第四节法律责任

第一节传染病防治法律制度概述

一、传染病防治法的概念

传染病防治法是调整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传染病是指由病源性细菌、病毒、立克次体和原虫等引起的,能在人与人、动物与动物或人与动物之间互相传播的一类疾病。

在总结建国以来传染病防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全国七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于年2月2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同年9月1日开始施行。年12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使我国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又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自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传染病防治法的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一切单位和个人”,既包括我国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也包括我国领域内的外国驻华机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单位;既包括中国人,也包括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等一切自然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和国际惯例,所有驻中国的外国使、领馆人员必须遵守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没有传染病防治方面的豁免权。

三、法定传染病分类管理的法律规定

(根据新法修订)

根据传染病的危害程度和应采取的监督、监测、管理措施,参照国际上统一分类标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将全国发病率较高、流行面较大、危害严重的37种急性和慢性传染病列为法定管理传染病,并根据其传播方式、速度及其对人类危害程度的不同,分为甲、乙、丙三类,实行分类管理。

l1.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

l2.乙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l3.丙类传染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l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l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节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

一、传染病的预防

(一)加强卫生健康教育,动员全体公民自觉与传染病作斗争

(二)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消除各种传染病的传播媒介

(三)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保护本源,防止污染

(四)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五)严格执行各项卫生制度

(六)控制传染源,预防传染病扩散

(七)加强对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预防管理和自然疫源地的建设项目审批

二、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一)疫情报告人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任何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都有义务及时向附近的医疗或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及个体开业医生为责任报告人,在发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城乡居民、机关团体、车站、码头、机场、饭店职工及其他人员为义务报告人。

(二)疫情报告时限及方式

责任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非典、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以最快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疫情报告卡。责任报告人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应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责任报告人在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责任报告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三)疫情的公布与通报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如实公布全国疫情并随时通报重大疫情,并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疫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除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外,并可授权卫生防疫机构公布。

市、地及市、地以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在工作需要时可介绍当地传染病发生、流行与防治情况。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定期与相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交换疫情,遇有重要疫情时应随时通报。已经公布的疫情均可进行学术交流。

三、传染病的控制

(一)控制传染源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控制措施:①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非典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人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或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措施。淋病、梅毒病人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治疗。尚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②对除非典病人、肺炭疽病人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人以外的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③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的场所进行医学观察;④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⑤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二)切断传播途径

为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必要时当地政府可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批准,采取下列紧急措施: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2。停工、停业、停课;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紧急措施的撤销和解除,由原决定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决定并宣布。

(三)宣布疫区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在疫区内实行紧急措施,并可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决定,可以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四)对尸体的处理

对于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后立即火化。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消毒处理后火化。

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农村、边远地区,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消毒后,可选远离居民点米以外、远离饮用水源的地方,将尸体在距地面2米以下深埋。

(五)药品生物制品等的供应

医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和器械,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生物制品。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应当有适量的储备。

铁道、交通、民航部门必须优先运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处理疫情的人员、防治药品及生物制品、器械。

第三节传染病防治监督

一、传染病防治监督机构及其职权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民航、农垦系统等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后,在系统内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职权是:①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②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③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二、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一)传染病管理监督员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以及各级卫生监督所的监督人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传染病监督管理任务。其职责是:①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②进行现场调查并写出书面公告;③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④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任务;⑤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

(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检查本单位及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并向有关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检查结果。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证件。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职责是:①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办法,检查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②对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③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本单位和责任地段提出的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意见;④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汇报工作情况,遇到紧急情况及时报告。

第四节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一)行政处罚

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单位或个人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违法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赔偿损失、或处以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二)行政处分

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有犯有相关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刑事责任

刑法第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①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②拒绝按照卫生行政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③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④拒绝执行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刑法第条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仍卖淫、嫖娼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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